(2017)琼9003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万某丽与被执行人谢某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某丽,谢某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执327号 申请执行人万某丽,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市XXX镇XX村委会XX二队。身份证号:46000319921015XXXX。 被执行人谢某禄,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0611XXXX。 申请执行人万某丽与被执行人谢某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0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谢某禄应向万某丽支付赔偿金227095.9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3.22元,执行费3313.50元。但被执行人谢某禄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琼9003执327号执行决定书,将谢某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7月4日本院依法拘传谢某禄到庭,并于同日决定对其拘留15天。经查,被执行人谢某禄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某丽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琼900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jdjycwzbe0e0c48crf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〇 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兴 浪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徐要文撰稿:钟承裕校对:黄兴浪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25日印制 (共印6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