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绍凯与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绍凯,杨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174号原告:高绍凯,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鲍凤珍,女,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告:杨婷,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原告高绍凯诉被告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昕昕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绍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经宋喜彬担保,被告在我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此款用一年,月利1.5分,按季结息,被告利息已还到2017年2月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2017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被告杨婷未出庭答辩。但在法院询问被告的笔录中承认欠款属实,利息已还至2017年2月6日,同意偿还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1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对该欠据没有异议,对此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杨婷在原告高绍凯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给付利息。宋喜彬为担保人。被告杨婷已给付利息至2017年2月6日,剩余利息与15万元本金一直未偿还。2017年6月9日,原告高绍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婷与宋喜彬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2017年6月14日,原告高绍凯撤回了对宋喜彬的起诉。同日,原告高绍凯申请对被告杨婷名下的房屋予以保全,原告已提供担保。2017年6月16日,本院对杨婷名下的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1005**号)17-18门房屋予以查封。原告高绍凯交保全费127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婷在原告高绍凯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婷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高绍凯欠款本金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婷给付原告高绍凯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昕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