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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潘金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潘金阳,方城县广阳镇第一初级中学,李培,李建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号。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阳,男,199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法定监护人:赵荣丽,女,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潘金阳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广阳镇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余海生,任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男,200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法定监护人:李建方,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李培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方,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金阳、李培、李建方、方城县广阳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方城县广阳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博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潘金阳36273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潘金阳伤残鉴定标准错误,其伤残程度达不到九级标准,应为十级。潘金阳辩称:伤残鉴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培、李建方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方城县广阳一中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广阳一中承担,应由李培及其监护人承担,且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判对广阳一中垫付的2000元叙述不明,应明确此款予以扣除或由保险公司返还。潘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城县广阳一中、李培共同赔偿原告潘金阳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01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潘金阳与被告李培均系被告方城县广阳一中学生。2015年6月16日,原告潘金阳与被告李培在校期问,原告潘金阳与被告李培因推搡致原告潘金阳受伤并住院治疗。2016年3月15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为:潘金阳因本次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3月15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咨字第053-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潘金阳取除右髋骨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2016年3月15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咨字第053-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潘金阳在髌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00元。原告潘金阳所在的学校方城县广阳一中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为每位在校学生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潘金阳也在投保学生之中,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原告潘金阳住院期间,被告李培之父李建方支付医疗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金阳受伤住院53天,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5914元,原告要求15874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0元×53天=10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90天=45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酌定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15岁,计算赔偿20年为10853元×20年×20%=43412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67046元。原告潘金阳系在方城县广阳一中在校就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方城县广阳一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管理上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故被告方城县广阳一中在教育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67046元×80%=53637元。因被告方城县广阳一中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签订有校园责任保险合同,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校园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53637元。被告李培作为直接侵权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李建方承担,即67046元×20%=13409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潘金阳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故被告李培、李建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O00元为宜。因被告李建方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李培、李建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09+2000-8000=7409元。按照被告方城县广阳一中与被告人民财产南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方城县广阳一中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目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金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637元(含被告方城县广阳一中垫支的医疗费2000元)。二、被告方城县广阳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金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李培、李建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金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09元。四、驳回原告潘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354元,由原告潘金阳负担8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3441元,由被告李培、李建方负担50元,由被告方城县广阳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金阳伤残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一审法院通知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被上诉人潘金阳伤请构成九级伤残应予确认。方城县广阳一中并未上诉,其在答辩中对原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