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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旭与吴邦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吴邦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240号原告王旭,男,1985年3月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被告吴邦庆,男,1989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负责人蒙维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惠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旭诉被告吴邦庆、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邦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2017年4月29日17时00分许,吴邦庆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信州区三清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带湖花城小区门口路段,与沿三清山大道带湖花城小区门口进道路的王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旭受伤及车某。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邦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旭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5,384.1元。被告吴邦庆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属于医保外项目,不予赔付;2、各项标准过高。经审查明,2017年4月29日17时00分许,吴邦庆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信州区三清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带湖花城小区门口路段,与沿三清山大道带湖花城小区门口进道路的王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旭受伤及车某。王旭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小腿挫裂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邦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旭不负责任。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邦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旭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旭的医疗费为1,055.10元、误工费为18天×159.60元/天=2,872.80元、护理费为4天×145.20元/天=580.80元、交通费为4天×10元/天+10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20元/天=80元、营养费为4天×20元/天=80元、修理费为2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合计5,103.70元;二、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