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贵州金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照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金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照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413号原告贵州金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中心五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347066834G。法定代表人王德先,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世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照强,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原告贵州金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邦公司)诉被告邓照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世斌,被告邓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路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子邓某不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公司驾驶铲车只是几天的余永华,因要自行发展而离开原告公司,便介绍被告之子邓某(无铲车驾照,己亡)来接替其工作,由于原告对于该工种需要量小且不固定,因此,对于被告之子邓某,只是作为临时工安排。2016年6月30日,被告之子邓某伙同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李问国一起到马的工地上对该路段作一般小养护时(被告自称是到工地充当监工和开车为工人照明,但是,真正履行监工和开车为工人照明的只是一人,即孙林云),于2016年6月30日00时56分,由邵允珠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兴义经汕昆高速公路往百色方向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1479公里+150米处时(小地名:册亨县巧马镇),撞上正在快车道上施工的左国祥、王立伟,接着又撞上停放在快车道上由孙林云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施工车辆),造成施工人员左国样、王立伟和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邓某三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从上述原告与被告之子邓某的用工情况和事故发生的经过看,原告与被告之子邓某,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是,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裁字[2017]37号”《仲裁裁决书》,仅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之子邓某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情形中的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卑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那么,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之子邓某的死亡经过的确定,被告之子邓某只是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而并不是为原告提供劳务,因此,原告不服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裁字[2017]13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所述,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裁字[2017]37号”《仲裁裁决书》,对于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照强辩称,死者邓某于2016年3月25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应公司要人才进入的,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邓某接受公司的管理,因此邓某和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邓照强之子邓某(已故)经余永华介绍到原告金路邦公司工作。2016年6月30日,邓某、李问国等在G78汕昆高速册亨县巧马镇平安村大桥处从事原告金路邦公司安排的道路施工。当晚,孙林云、邓某在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为施工道路提供路面照明,0时56分,邵允珠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牵引鲁H×××××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使至该施工现场时,撞击停在快车道上施工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正在该车上为道路施工提供路面照明的孙林云受伤、邓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邓照强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子邓某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邓照强之子邓某与原告金路邦公司之间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金路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成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需同时具备相应的条件:一是主体资格,即需有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二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之子邓某经人介绍于2016年3月25日即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虽辩称其对原告之子邓某是临时用工,但原告与被告之子邓某自用工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成立。至2016年6月30日,邓某死亡时其仍在原告工地施工现场从事路面施工的相关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从邓某死亡时的时间和空间来看,为晚上0时56分,地点为高速公路快速车道,处于非常危险的状态,无论当时邓某是否在为施工道路照明,若不是因为工作安排,正常自然人不可能在当晚凌晨坐在施工车辆上,故邓某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与原告正在施工的职工上下班同步,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综上,原告与邓某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具有隶属性、管理性、用工的稳定性等特征相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与邓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邓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金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照强之子邓红兵之间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金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查必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寿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