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21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丁秀华、石伟与庄恒杰、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秀华,石伟,庄恒杰,王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21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秀华,女,193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石伟,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以上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商艳,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恒杰,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执行人:王红霞,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常居住地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庄恒杰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王红霞配偶。申请执行人丁秀华、石伟与被执行人庄恒杰、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04民督1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庄恒杰、王红霞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丁秀华、石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的支付令,被执行人庄恒杰、王红霞支付申请执行人1935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庄恒杰、王红霞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庄恒杰、王红霞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庄恒杰按照法律规定申报其个人财产状况;2、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财产情况依法进行调查,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庄恒杰的工资收入,此外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4、被执行人庄恒杰来法院谈话,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院自2017年7月份开始,除保留被执行人生活费外,其他部分的工资收入按月扣划到申请执行人丁秀华的银行账户,直到提满187390元为止。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自愿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04执2185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审 判 长 褚爱芳审 判 员 肖海祥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执 行 员 朱学礼见习书记员 焦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