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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唐正碧、杨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唐正碧,杨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53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江鹏,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正碧,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玲,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菜明,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救助中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唐正碧、杨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毅、被告唐正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杜佳玲、被告杨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交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唐正碧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6800元;2、保险公司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7时48分,杨菜明驾驶渝C9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体路路口方向经钢花路往九校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钢花路黄桷大楼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斜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正碧相撞,唐正碧被撞后又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在人行横道上过道路的行人刘全芳发生相撞,造成刘全芳、唐正碧二人受伤以及渝C9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菜明、唐正碧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全芳无责任。应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申请,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该院垫付唐正碧的抢救费用68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渝C9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正碧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以票据为准;3、虽然唐正碧和杨菜明是同等责任,但唐正碧系行人。因此,唐正碧的民事责任应小于杨菜明。被告杨菜明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是对责任划分要求唐正碧承担40%的责任,杨菜明承担6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7时48分,杨菜明驾驶渝C9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体路路口方向经钢花路往九校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钢花路黄桷大楼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斜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正碧相撞,唐正碧被撞后又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在人行横道上过道路的行人刘全芳发生相撞,造成刘全芳、唐正碧二人受伤以及渝C9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菜明、唐正碧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全芳无责任。原告道交救助中心在接到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后,于2016年11月29日垫付唐正碧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抢救费用6800元。另查明,渝C9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杨菜明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刘全芳、唐正碧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向杨菜明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再查明,唐正碧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杨菜明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后本院审理查明在唐正碧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6991.13元中,杨菜明支付2000元,道交救助中心垫付6800元。在该案[即(2017)渝0104民初1377号案件]审理中,未对道交救助中心垫付的6800元抢救费用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医疗费发票、重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垫付的6800元抢救费用未在(2017)渝0104民初1377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该部分抢救费用,原告道交救助中心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对该部分抢救费用,应由杨菜明和唐正碧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因杨菜明、唐正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外由原告垫付的6800元医疗费,由杨菜明承担60%的费用即4080元,由唐正碧承担40%的费用即27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080元;二、唐正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720元;三、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菜明负担15元,被告唐正碧负担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