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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敦爱、高玉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敦爱,高玉荣,邴起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敦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波,山东聚亨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邴起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得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敦爱因与被上诉人高玉荣、邴起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敦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高玉荣形成劳务关系错误。高玉荣对于劳务关系的证明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和证人都是“老石”招来的,工钱也是“老石”直接发放,后在高玉荣代理人的诱导下,证言又有矛盾和反复。一审判决依据唯一的表述不清的证人证言认定形成劳务关系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用铲车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了支付铲车费的证据,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3.事发现场可能有两台铲车,高玉荣无法证明肇事铲车是哪一辆。一审判决既认定王敦爱雇佣邴起伟的铲车,又没有认定邴起伟驾驶的铲车导致高玉荣受伤,那么导致高玉荣受伤的铲车从何而来,一审判决自相矛盾。高玉荣辩称,1.上诉人证明劳务关系的证据并非孤证,一审中已有多份证据相互佐证。证人陈述王敦爱是涉案工程承包方,其与高玉荣都是在涉案工地干活。王敦爱当庭陈述,事发时其距邴起伟只有四、五米远,确定是邴起伟开的车,造成事故。由此说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王敦爱就在现场,其清楚事故经过,知道高玉荣在工地受伤。另外王敦爱已为高玉荣垫付医疗费37000元;2.退一步讲,即使是一审中提到的“老石”(即高维钦)雇佣的高玉荣,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敦爱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应该知道高维钦没有工程的相应资质,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邴起伟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邴起伟操作铲车不慎带下一块石头将高玉荣砸伤的事实不认可。高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22086.4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受被告王敦爱的雇佣,在其承包的河坝工地工作,被告邴起伟在同一工地开铲车,因邴起伟操作不慎,致使原告被石头砸伤,造成多处骨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敦爱承包涉案河坝的建设工程后雇佣原告高玉荣,并雇佣两辆铲车,其中一辆型号z18铲车的操作者为被告邴起伟。2015年12月20日,邴起伟操作铲车在涉案河坝上面往下倒水泥时,不慎带下一块石头,将正在河坝下面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等,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2426.49元。一审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系发生事故时,在同一工地工作的人员。证人高某陈述,涉案工程系由王敦爱承包,自己与原告均在涉案工地干活,由王敦爱支付工薪200元/天。事发当天上午九点半左右,原告在河坝下面搬石头,河坝上面铲车向下倒水泥,带下一石块将原告高玉荣砸伤。证人并不知铲车由谁操作,平时铲车往下倒水泥时有人在旁边提醒注意安全,但事发那天无人提醒和指挥铲车。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4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玉荣因外伤致右胫骨损伤为九级伤残,右腓骨损伤为十级伤残。高玉荣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75天。被告对证人证言和鉴定报告均有异议。原告受伤后,王敦爱垫付3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敦爱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原告系雇员,施工铲车亦是王敦爱所雇,受其支配,故法院认定王敦爱与高玉荣之间系劳务关系。王敦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原告的劳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及监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敦爱承担。原告称邴起伟操作铲车导致石头滑落将自己砸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邴起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12426.4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住院15天计算,支持其交通费10元/天,共计150元;3.残疾赔偿金,法院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致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系青岛市崂山区居民,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年×20年×22%),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9月12日定残,原告主张该期间(266天)为误工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主张按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14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9102元(147元×266天);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5天,加之住院15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护理费依据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14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13230元(147元×90天);6.住院伙食补助300元(20×15天),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必然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以示精神上的安慰,为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8.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对此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发生后依据具体情况另案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法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44836.49元,由王敦爱承担。因王敦爱已垫付37000元,故其应再行支付原告207836.49元。判决:一、被告王敦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玉荣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7836.49元;二、驳回原告高玉荣对被告邴起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高玉荣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事实认定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的法庭调查,上诉人王敦爱与被上诉人高玉荣,虽然开始不认识,通过高维钦作为中间人,一起到上诉人承包工地水库干活,工钱每天200元。上诉人发给高维钦每天210元,然后高维钦扣除10元,发给他找来的工人每天200元,高维钦和高玉荣等人一起在工地听从上诉人王敦爱的指挥及工作安排,符合法律上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害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敦爱与被上诉人高玉荣属于雇佣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邴起伟驾驶铲车施工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经法院调查,上诉人王敦爱与被上诉人邴起伟的劳务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主张其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事实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敦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王敦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梅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