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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311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王某1,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3、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支付至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在渑池县仰韶酒厂务工期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2。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及人生志趣不同,时常因家庭矛盾争吵,被告好逸恶劳,没有上进心,不履行家庭义务。后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未有一点家庭积蓄,且不踏实务工,夫妻感情从原来的争吵发展到被告对原告严重的家庭暴力,期间原告多次寻求公安机关及村民和亲戚朋友规劝和调解,被告从没有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迫于被告言语威胁和严重的家暴忍气吞声,带孩子艰难生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王某1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相识后,××××年××月××日在渑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随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3、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长期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女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双方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能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兼书记员 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