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6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陆忠民、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忠民,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6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忠民,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乌鲁木齐路综合车间三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396805L。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省桂林市瓦窑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忠民与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系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