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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会廷与被告张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廷,张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072号原告:宋会廷,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飞,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宋会廷诉被告张飞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会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还清欠款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在苏州物美大厦工地上材料,被告拖欠2万元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春节前付清,但至今也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不接电话,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飞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的工地上做拆除和运送施工材料,但所有费用已全部付清,不欠原告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2013年曾在苏州物美大厦从事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墙体拆除、施工材料运送等劳务工作交由原告承包。原告组织工人完成劳务工作,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尚未支付的劳务工程款,被告支付了2万元。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2万元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举证了2013年5月16日的收条和情况说明。收条是原告所写,内容为“今收到苏州物美6楼7楼工人工资贰万元正”。情况说明由原告当天所写,内容为:“我宋会廷在苏州物美工地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述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无钱支付,遂向该工程的发包方中恒美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借款,2013年5月16日上午在被告所住的苏州物美大厦附近一个小旅馆的客房内,装饰公司的晋太俊、沈拥军给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给了原告,原告写了2万元的收条,同时被告对尚欠的2万元写了欠条;当天下午原告又向被告要钱,下午五点多在物美大厦旁边餐馆的包间里被告的朋友王福荣和张伦开车从宁波来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称2万元欠条未带,遂出具了工资已结清的情况说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述称:2013年5月16日下午向装饰公司借的钱,其中2万元当着装饰公司人员的面付给了原告,原告写了2万元收条。因还欠原告2万元,被告又写了2万元的欠条。当天下午天黑以后原告又来找被告要钱,被告向朋友借了2万元,原告说欠条没带,就写了情况说明,写明工资结清。原告则述称:被告仅付了一次2万元,而非两次。2013年5月16日下午在被告所述称的旅馆房间内支付给原告2万元,因为此款是原告的工人另外为被告做零工的工资,只是通过原告转付给工人,故原告写了情况说明称工人工资结清,指的是这部分工人工资付清,而不是指原告承包被告劳务工作所应收取的款项。对原告的劳务承包款应收取的2万元,被告当时出具了欠条,后未支付。原告举证了证人杨某,4的当庭证言。杨某,4称其2013年在苏州物美大厦工地上给原告干杂活,是被告的活包给原告做的,大约2013年4月工人们要离开工地时,在被告住的宾馆向被告要钱,被告表示没钱,后来是物美大厦工程的“甲方”为被告垫的钱付给工人的,时间是那天的上午,快到中午的时候。对被告陈述中提及的付款时在场人及款项的出借方晋太俊、沈拥军、王福荣和张伦,本院要求被告举证上述证人证言。被告称仅有沈拥军的手机号码,其他人员均没有联系方式。本院第二次开庭前以手机短信及电话方式通知沈拥军到庭作证,其未到庭。其他人员因被告不能提供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传唤其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本案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已提供的劳务工作实施完毕,无法返还,故应由被告予以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参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作为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条上载明的2万元劳务工程款是否支付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工程款2万元,其举证的欠条是重要的书面债权凭证,是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为反驳原告,述称其在2013年5月16日付款两次,各2万元,故欠款已付清。被告应对上述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纵观被告举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付款两次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理由如下:一、被告陈述存在的不合理之处:被告所述同一天甚至同一个下午,被告在第一次付款并对余款写下欠条后,再次被债权人追要欠款,并且再次付款的情形与社会一般交易习惯不符;被告所述第二次付款时原告没带欠条,因此欠条未从原告处收回,但此时仅距被告写下欠条几小时,双方交涉索款的地点即被告所住旅馆亦在施工工地附近,原告没有带欠条亦可及时取回;即使原告没有交还被告的欠条,被告在明知其付款后原告仍保留有欠条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原告在情况说明中写明原欠条作废。但被告举证的情况说明中并无此内容。二、被告两次庭审对付款时间这一重要情节,陈述不一。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是2013年5月16日上午、下午各付2万元,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是2013年5月16日下午付了两次款。因此本院对被告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三、被告对其述称的两次付款经过及款项来源举证不足,其所述称的款项出借方以及付款时的在场人均未到庭作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优势证据原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后,原告写下收条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所称结清的工人工资是指原告的工人为被告另做零工的劳务费用,对欠原告的劳务费用,由被告另行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此款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会廷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