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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瑞芝与武仁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芝,武仁强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704号原告:韩瑞芝,女,1939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四合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玉佺,林甸县四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仁强,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四合乡。原告韩瑞芝与被告武仁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玉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瑞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0元;2.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承担护理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育有四个子女,其他子女均尽赡养义务,只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被告武仁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韩瑞芝举示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韩瑞芝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武仁强、次子武刚、长女武文静、次女武文梅。武刚、武文静、武文梅每年给付韩瑞芝赡养费2000.00元。2017年4月12日,韩瑞芝以武仁强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讼至法院。认定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介绍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赡养父母乃为人之本份。子女在父母年迈时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以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武仁强在母亲韩瑞芝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有违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且明显违法。据此,韩瑞芝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主张赡养费数额微高,本院根据韩瑞芝当庭陈述酌情对赡养费数额调整为每年2000.00元,以每年6月1日前给付为宜。韩瑞芝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尚属未发生事宜,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韩瑞芝2017年度赡养费2000.00元;二、自2018年开始,武仁强于每年6月1日前给付韩瑞芝当年度赡养费2000.00元。三、驳回韩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武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宏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