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包某某、吴某某与杨某1、杨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吴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087号原告:包某某,女,193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曾用名杨丽霞),女,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某1,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3,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4,女,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5,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吴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6月12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及其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丽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杨国义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国义抚恤金4368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包某某与被继承人杨国义于199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吴某某及五被告与杨国义系父女关系。2000年1月,原告包某某与杨国义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杨国义于2000年1月19日自书遗嘱一份,称涉案房屋系其与原告包某某夫妻二人所有,杨国义过世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原告包某某与杨国义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杨国义的生前遗嘱,杨国义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由原告所有。原、被告多次就房屋过户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五被告辩称,1.杨国义生前在病房由他人代书遗嘱,对自己的身前财产和身后事项进行了安排。根据该代书遗嘱,杨国义否认并推翻了2000年1月19日”协议”中的有关遗嘱内容,并明确由原告吴某某及五被告继承其生前房产。2.杨国义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垫付共计108109.3元。原告作为杨国义的妻子,有义务用其个人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支付杨国义的医疗费用,故原告包某某不应分得抚恤金,并且医药费应由包某某负担。3.杨国义丧葬事宜共计花费104638元。杨国义在代书遗嘱中说明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由原告吴某某及五被告承担,但该代书遗嘱中可能处分了属于包某某婚后财产权益,实际原告吴某某和五被告能继承的只有该房屋中杨国义的产权,故丧葬费一半应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杨国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复印件)、房屋产权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系原告包某某与杨国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房屋属于单位的房改房,不是商品房。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协议名为协议,实为自书遗嘱,涉案房屋系原告包某某与杨国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包某某应继承杨国义的全部遗产。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杨国义后又出具代书遗嘱,该协议书失去了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可以证实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死亡待遇支付审批表一份,欲证明杨国义去世后,被告杨某甲从社保局领取抚恤金43683.33元、丧葬费14202.75元,原告有权分割上述款项的七分之一。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未支付杨国义的医疗费,应用其应得抚恤金予以冲抵。丧葬费已经用于杨国义的各项丧葬支出,且五被告额外支出了大量的费用,在五被告没有获得涉案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原告仍应支付五被告已经多支付的部分丧葬费。因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书遗嘱一份、录像一份,欲证明原告包某某在杨国义住院期间没有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杨国义通过代书遗嘱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留给原告吴某某及五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录像仅是用写好的纸让杨国义签字、按手印,不能证明是杨国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单据9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杨国义因病住院三次,共计花费108109.3元,原告作为杨国义的妻子,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包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被告统计的费用未扣除医保报销的金额,五被告对杨国义有赡养义务,且杨国义将存折给五被告,上述费用不应由原告包某某承担。因该部分费用已经支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丧葬费票据8张,欲证明杨国义去世后丧葬花费共计104638元,五被告没有继承杨国义的全部房产,在扣除社保支出的丧葬费后,原告包某某应当承担剩余丧葬费90435.25元一半的费用。杨国义在代书遗嘱中称在其百年之后,除去国家给的丧葬补助费,如不够开销,由原告吴某某及五被告承担。现五被告已经按杨国义代书遗嘱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韩某某、肖某1、肖某2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韩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系杨国义的大女婿。杨国义生前身体不好,想立遗嘱,故其让我代书,我按照他的意思列了提纲后,写完给杨国义念了一遍,如果有异议可以补充,杨国义说没有异议,当时有病友肖某2、肖某1在场。证人肖某2陈述:证人和杨国义老人曾经是一个病室的病友,跟原、被告双方均无关系。当时杨国义在清醒的状态下说要重新立遗嘱,让其大女婿重新写的遗嘱,从下午1、2点到下午6、7点结束的,代书遗嘱中的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我全程在场,就是中途离开,也离开不到一分钟的时间。证人肖某2陈述:证人肖某2是肖某1的表兄弟,杨国义代书遗嘱的时候我在场,具体是谁整理的遗嘱我不清楚,我到场的时候已经在念遗嘱了,代书人没有对杨国义进行胁迫或语言威胁。代书遗嘱的时候我在场。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人韩某某系被告杨某1丈夫,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肖某2、肖某1虽然在遗嘱上签字,但是二人的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肖某2称其到场的时候遗嘱已经写好,能够证实其没有全程参与代书过程,可以证实遗嘱不属实。证人肖某1及肖某2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证人肖某1全程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可以证实遗嘱的真实性;证人肖某2虽陈述有矛盾之处,但其陈述的内容与证人肖某1的证人证言符合,证人韩某某证言也与证人肖某1的证言相符合,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国义与原告包某某于199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杨国义系原告吴某某及五被告的父亲。原告包某某系原告吴某某与五被告的继母。2015年11月23日,杨国义因病去世。除原、被告外,杨国义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后原、被告因杨国义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表示不放弃继承,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1995年12月25日,杨国义与宁夏先立对外贸易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宁夏先立对外贸易公司将凤凰南街某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3.94平方米)出售给杨国义,房屋价值为122122元。2001年11月6日,该套房屋房产证办理在杨国义名下。现原、被告均认可该套房屋价值400000元。还查明,2000年1月19日,杨国义立出具名为协议书的遗嘱一份,载明:”我们有房94平米,每平米1300元,总价值122200元,房改我们还应给国家交40648元,这钱全部由包某某出,现在房产由包某某、杨国义二人共同所有,如我死后由包某某所有。小女儿杨某5没有结婚前什么时候回来住都可以”。2015年11月19日,杨国义在肖某2、肖某1的见证下,由其大女婿韩某某代笔,遗嘱中反映:1.杨国义在原告包某某的要求下增加住房面积,购买了凤凰南街某室房屋,原告包某某交了增加面积的房款;杨国义的婚前财产由杨国义的六个女儿继承;婚后多购的房屋产权原告包某某可以居住,但是不能变卖,在包某某百年之后由杨国义的六个子女继承房屋产权。5.杨国义去世后,国家给的丧葬补助费用于其后事,如有剩余由其六个子女补齐,如不够开销,也由六个子女补齐。杨国义自2015年9月11日至去世期间医药费减去统筹支付部分,自费支付50309.98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杨某1领取杨国义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4664.38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杨国义去世后,其于2000年1月19日、2015年11月19日留有两份遗嘱,原告包某某主张2015年11月19日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因杨国义立该份遗嘱时有案外人肖某2、肖某1在场,二人均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可以证实杨国义立遗嘱时神志清醒,且五被告提供的录像可以证实杨国义在立遗嘱过程中未受到胁迫,故该份代书遗嘱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对2000年1月19日所立遗嘱真实性不认可,但杨国义在代书遗嘱中已经确认其于2000年1月19日立过遗嘱,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杨国义所留的代书遗嘱将之前协议书作废,故杨国义遗产继承按2015年11月19日的代书遗嘱执行。杨国义名下留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一套,因该套房屋系原告包某某及杨国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原告包某某及杨国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国义在代书遗嘱中承诺将该套房屋由原告吴某某及五被告继承,该遗嘱处分了应属于原告包某某一半份额,故该部分遗嘱无效。现该套房屋中有一半份额属于杨国义所留遗产,应按照代书遗嘱由原告吴某某及五被告继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400000元,故该房屋归原告包某某所有,原告包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及五被告返还房屋价值一半即200000元,每人分得33333.33元(200000元÷6)。原告主张依法分割杨国义的抚恤金,因杨国义在代书遗嘱中称该笔费用由原告吴某某及五被告继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辩称原告包某某应承担杨国义去世前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因被告领取杨国义丧葬费、抚恤金多于杨国义的医药费,杨国义的医药费应从丧葬费、抚恤金中扣除,故对五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辩称原告包某某应支付杨国义一半的丧葬费用,因杨国义在代书遗嘱中称由原告吴某某及五被告共同承担,且五被告已按代书遗嘱支付了丧葬费用,故对五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归原告包某某所有,原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各支付房屋补偿款33333.33元;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561.57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61.57元,被告杨某1负担561.57元,被告杨某2负担561.57元,被告杨某3负担561.57元,被告杨某4负担561.57元,被告杨某5负担56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敏人民陪审员 马俊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