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柳州豫新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与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豫新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3530号原告:柳州豫新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秀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倩。被告: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柳庆。原告柳州豫新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与被告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又先后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秀成、刘晓倩(仅于第一次庭审到庭)、被告易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意(仅于第三次庭审到庭)、邹柳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合同货款885658.07元,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发生业务,双方互相购买对方产品,主要是被告购买原告的汽车配件,买卖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从2010年始到2014年终,原告累计供应被告14196294.64元的产品,该14196294.64元产品已经由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从2010年到2015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93041.64元,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压缩机价款95876元,2016年1月12日退货价值101718.93元,从2016年1月13日原告同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赔偿被告仓储、质量等2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产品价款14196294.6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3093041.64元,再减去压缩机货款95876元和退货101718.93元,减去质量赔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85658.07元。对于上述被告欠款,原告反复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以致拒绝偿还。无奈,原告不得不诉求法律保护。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责令被告履行义务,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易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发票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发票不能反映退货、换货、多开发票的客观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系通过对账结算货款,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7808.31元,但该款在扣除被告自2014年7月1日之后向原告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费用及各项抵设备款、车款、利息、工时费、质量罚款后,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份合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合同不全,不能反映双方的全部交易情况,被告为此补充提交了证据7(2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该二组证据均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发票)、证据5—8(2011—2014年发货清单),被告对该发票之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该发票且已用于税务抵扣,但认为原告开票金额与其实际供货数不相符;本院对该发票之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对原告关于其向被告供应了等同于发票面值金额的货物之证明目的,因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中均未附有所供货物的价格,且不能证明该货物系由被告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支付凭证),被告认可该证据之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反映双方的全部交易情况。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帐单一组),原告对被告自行制作的结帐单、补充说明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余18份先后由徐敏、刘晓倩、陈磊、何秋勇签字的结帐单,原告认可该四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但认为其四人系在被告胁迫的情形下签字,不认可该对帐单的效力。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辩称上述四位员工系受被告胁迫签订对帐单,但对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其次,该对帐单共18份,对账时间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即使原告受到胁迫,但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均未报警或向法院行使撤销权,不符合常理;再次,双方在合同中均未对对账方式或对账人员作出约定,而代原告签名的徐敏、刘晓倩、陈磊、何秋勇四人均系原告员工,徐敏为阶段性的总经理,刘晓倩系财务,何秋勇更是原被告之间多份合同的供方签字代表人,原告于庭审时亦认可何秋勇负责供货、调货和要账(要钱),且原告在长期的滚动对账结算中均未提出异议,仍正常向被告供货、开票及收款,应视为原告已默认其员工的对账行为。综上,本院对该18份结帐单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承诺书、工时费补偿通知),因承诺书系传真件,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另对工时费补偿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废物申请表及三包退货清单),其上并未有原告签章或其员工的签收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采购退货单及明细),原告于庭审时已认可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2日的六笔退货金额,双方有争议的单据为2014年10月7日的一单、2014年12月12日的四单、2014年12月15日的一单,共六笔单据。本院认为,在2014年10月7日的单据“复核人签字”处已有原告员工冯祖迪的签名,原告于庭审时亦认可有其员工冯祖迪、秦维远、孟磊等人签字的单据,故本院对该单据予以采信;对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的五份采购退货单,该五份采购退货单上虽未有原告员工签名,但在原告员工冯祖迪向被告出具的柳州豫新三包退货单中,其所抄录的退货名称、数量、单价均能与该五份采购退货单相对应,应视为其认可收到了上述退货,故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空调管路明细),其上并未有原告公司签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管路,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被告提供产品,双方应于每月15日前对账,被告应在原告开票后60天内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于2013年1月1日又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供货通知单的具体要求交货,双方亦应在每月15日前对账,被告应在原告开票后60天内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寄销供货协议》《质量保证协议》《物流协议》《采购廉政协议书》,《寄销供货协议》中约定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截止日,原告于每月25日前将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送交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办理并转化为结算依据;其后,双方又签订了采购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合同附件所规定的零件、原材料及辅料向原告购买产品,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其他支付方式,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挂账后的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作期间内,不定期对账务进行滚动结算对账,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双方共对账18次,供方先后由原告员工徐敏、刘晓倩、陈磊、何秋勇四人与被告签订结帐单。最后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7808.31元。自2014年7月1日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共772000元;另有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广西鸿森车用部件有限公司、新昌县斯必达机械配件厂、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共1173200元;原告补偿被告工时费抵货款10500元,被告抵扣原告质量罚款28900元;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退货200947.38元。另查明,双方自2010年开始合作至今,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了14196294.64元的发票,被告通过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3093041.64元的货款。其后,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法院,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根据开票金额主张其向被告累计供应了价值14196294.64元的货物,被告则提交了双方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结帐单共18份,主张双方系通过结帐单来对账,并称原告实际供货物价值与开票金额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原告应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4196294.64元的货物,为此原告补交了2011年至2014年的发货清单,但该清单上并未有被告签章,不能证明被告签收货物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对原告关于向被告累计供应了价值14196294.64元的货物之主张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已采信的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的结帐单,认定被告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317808.31元。另经庭审查明,原告认可自2014年7月1日之后,被告又通过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772000元,以及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广西鸿森车用部件有限公司、新昌县斯必达机械配件厂、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共1173200元。此外,经本院采纳的可用于抵扣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费用还包括原告补偿被告工时费10500元、原告质量罚款289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退货款200947.38元。上述款项在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合同货款的诉请支持为132260.93元(2317808.31元-772000元-1173200元-10500元-28900元-200947.38元=132260.9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的交易习惯已实际变更了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付款的履行方式,而双方在结帐单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交向被告催款的相应材料,本院遂以本案相关应诉材料送达被告的日期2016年12月7日作为催款意思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由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支持为:以被告欠款132260.9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年利率6.09%(酌定基准利率上浮40%后为4.35%×1.4=6.09%),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此外,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按其胜诉比例,被告按其败诉比例各自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豫新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合同货款132260.9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货款本金132260.9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年利率6.09%,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豫新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0766.85元,由被告广西易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雪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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