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银德与胡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银德,胡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3243号原告:张银德,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龙,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张银德为与被告胡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德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胡小龙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胡小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借款到期后,胡小龙不及时归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由此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期利息10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小龙因需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张银德借款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按月结清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本金到期后,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自愿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因本借款协议引起的由出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全额承担。胡小龙在借款协议下方出具收据,确认以现金形式收到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小龙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自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胡小龙以收据形式确认收到借款,该借贷关系应确认生效并受法律保护。现胡小龙未在约定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进行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款协议约定,本院亦予照准。双方对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为1054.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出借人得主张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案涉借款自期限届满次日至起诉前一日违约金限额计算为13019元(30000元×24%÷365天×660天),违约金约定未超出上述限额,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全额予以支持。被告胡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龙返还给原告张银德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54.5元;二、被告胡小龙支付给原告张银德违约金9000元;三、被告胡小龙支付给原告张银德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款项合计4255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86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