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霍志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霍志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0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志红,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霍志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志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91120.7元(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其中本金60832.28元,利息9009.14元、滞纳金20179.28元、手续费300元、年费800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应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须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白金信用卡(卡号:62×××86)。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22日,尚欠共计91120.7元,其中本金60832.28元,利息9009.14元、滞纳金20179.28元、手续费300元、年费8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被告申领的信用卡卡号为51×××00。被告霍志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信用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的欠付明细表和交易流水查询。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白金信用卡主卡/附属卡年费为800元/卡;境内本行取现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ATM取现最低8元、柜台取现最低10元;境内他行仅限ATM机,交易金额的1%,最低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欠付明细表,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60832.28元,利息9009.14元、滞纳金20179.28元、手续费300元、年费800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最后一期产生于2015年6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志红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霍志红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霍志红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年费、手续费、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需对滞纳金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20179.28元,系以被告所欠本息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其应支付的滞纳金,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60832.28元×5%≈3041.61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因此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本院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志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卡号51×××00)欠款本金60832.28元、利息9009.1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年费800元、手续费300元及滞纳金3041.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财产保全费931元,共计300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566元,被告霍志红负担2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审 判 员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