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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王锦石、顾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王锦石,顾健,黄雪群,黄美玉,王俪穗,潘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4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735号。负责人周钰虹,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锦石,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生,住启东市。被执行人顾健,男,汉族,1963年3月2日生,住启东市。被执行人黄雪群,女,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黄美玉,女,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王俪穗,男,199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潘艳梅,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王锦石、黄雪群、顾健、黄美玉、王俪穗、潘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王锦石、黄雪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0387.27元,支付利息1109.31元、逾期利息2986.14元,合计64482.72元(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60387.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执行人王锦石、黄雪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支付律师费用4679元;三、被执行人顾健、黄美玉、王俪穗、潘艳梅对被告王锦石、黄雪群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执行人承担受理费82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9984.72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5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顾健名下苏F×××××汽车,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但该车目前去向不明。经向银行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人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其他执行线索。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1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喜春审判员  刘东伟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