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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吉克有呷、莫色五各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克有呷,莫色五各,生特尔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克有呷,绰号乌沙,男,1996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喜德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莫色五各,绰号毛杰,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昌市。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生特尔古,绰号牟牛,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昌市。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克有呷、莫色五各、生特尔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川118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吉克有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莫色五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生特尔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吉克有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克有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克有呷、原审被告人莫色五各、生特尔古犯盗窃罪一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吉克有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克有呷撤回上诉。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刑初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树军审 判 员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辜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