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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执5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翁海川与肖光明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海川,肖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5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翁海川,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执行人:肖光明,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翁海川与被执行人肖光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肖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翁海川支付运输费4800元,但被执行人肖光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肖光明存款或合法收入49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权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