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彭良珍、郭玉萍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玉萍,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33号案外人彭良珍,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郭玉萍,女,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292-6。法定代表人李小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郭玉萍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良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良珍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郭玉萍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但上述房屋已于2013年1月10日由彭良珍与被执行人沙磁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彭良珍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80000元,并实际占有了上述房屋,但因被执行人沙磁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案外人彭良珍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彭良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彭良珍与被执行人沙磁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沙磁公司出具的收款发��;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5788号民事判决书;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2013年1月10日,案外人彭良珍与被执行人沙磁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彭良珍向沙磁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办事处某路***号非住宅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80000元,该房款一次性支付完毕,2013年11月6日,沙磁公司向彭良珍出具收款发票。2013年1月15日,沙磁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彭良珍使用。另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渝0106执35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沙磁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彭良珍与被执行人沙磁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沙磁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578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渝0106执35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成立与否,核心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案外人彭良珍与被执行人沙磁公司在本院查封上述争议房屋之前即2013年1月10日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沙磁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即2013年1月15日已将房屋交付彭良珍使用,彭良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房屋未能过户并非因彭良珍自身原因。案外人彭良珍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应予保护。综上所述,案外人彭良珍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琛琛审 判 员 李 彬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