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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江苏春意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建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青,江苏春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青,女,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超,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春意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74226812,住所地靖江市人民路市政府画廊北首。法定代表人:张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建青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春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7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建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春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徐建青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的相对人为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实为同一公司,2010年之前前述两公司即开始向春意公司采购烟酒以供公司日常业务招待所用,徐建青系前述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作为公司代办人员长期到春意公司采购烟酒,案涉296790元的烟酒款项即是两公司向春意公司采购烟酒的款项;2、春意公司一审提交的《销货清单》系依据交易习惯签署,由前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袁某签字确认,其中右上角写有“建筑口支”,即表示款项由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前述两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春意公司认为难以取得货款,故起诉代办人徐建青。春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建青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春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建青立即给付春意公司货款296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春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12月间,徐建青多次向春意公司赊购烟、酒等物品,截止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账,徐建青确认结欠春意公司货款296790元,并在春意公司销货清单欠账联上签名。后春意公司多次催要,徐建青均未付款。徐建青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建青数次向春意公司赊购烟酒等物品,截止2014年12月29日,徐建青结欠春意公司货款296790元。后徐建青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徐建青向春意公司赊购烟酒,应及时付清货款,春意公司要求徐建青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春意公司向徐建青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徐建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春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679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徐建青负担(春意公司已交纳,徐建青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春意公司)。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徐建青提供下列证据:1、春意公司于2014年1月至12月向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货的供货清单(第二联,客户收执联)26张,证明案涉烟酒款应当由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徐建青在销货单上签字仅仅是以工作人员身份确认送货的总款项而非认可由徐建青承担该债务。2、袁某、卢某、薛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春意公司烟酒是销售给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青在案涉销货单上签字仅仅是对货款总额的确认,并申请证人袁某、卢某、陈某、薛某出庭作证。袁某陈述,其是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法定代表人,这两个公司长期向春意公司购买烟酒,一般由办公室主任薛某,办公室工作人员徐建青及财务人员卢某等签单,然后公司结账,一般一年结一到二次账,有时从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走账,有时从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走账,案涉的销货清单上的“准袁某建筑口支”是其所签,意思为在公司核实汇总基础上同意结账,发票开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票,徐建青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卢某陈述,其是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及财务科长,两公司长期与春意公司存在烟酒往来,一般由办公室主任薛某,办公室工作人员徐建青及本人签单,然后由春意公司要到我们公司结账,最终根据袁某的批示来确定烟酒款从哪个公司支付,案涉的销货清单是我们公司购买烟酒的单据,履行了正常的批准手续,该款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走账;陈某陈述,其曾经在靖江市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靖江市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是同一家公司,春意公司向两个长里公司销售烟酒的销货单有的是我签字的,烟酒款由公司支付;薛某陈述,其是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我们公司在2010年左右就与春意公司存在烟酒往来,一般由本人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徐建青及财务人员卢某等签单,春意公司的烟酒款一年结一到两次账,最终由袁某审核然后春意公司跟长里结账。3、靖江市人民法院关于受理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书一份即(2016)苏1282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靖江市人民法院关于终止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解程序,宣告三公司破产的裁定书一份即(2016)苏1282民破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以及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其内容分别为薛某为我公司办公室主任、卢某为我单位财务总监兼财务科科长,证明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在,其法定代表人为袁某,薛某为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卢某为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监兼财务科科长。被上诉人春意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徐建青提供的销货清单客户收执联上有徐建青、陈某等人在欠款人处签字,该销货清单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销货单格式相同,被上诉人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故本院对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依法出庭作证,四位证人的陈述相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证言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该证明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袁某系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春意公司长期存在烟酒购销关系,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春意公司购买烟酒时一般公司工作人员徐建青等人签单,后由春意公司与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账,账单由袁某审核批准后从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经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建青在春意公司销货清单上作为欠款人签字是否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徐建青在春意公司销货清单上作为欠款人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春意公司与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存在烟酒供销关系,徐建青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在春意公司向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烟酒的销货单上作为欠款人签字;其次本案审理中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认可徐建青在案涉销货单上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单位的其他员工亦证明为职务行为;再者,案涉销货清单除有徐建青签字外还有袁某的签字,被上诉人春意公司作为销货清单的权利人、持有人主张其对销货清单上载有的“准袁某“建筑口支”所表示的意思不清楚与常理不符合,对此徐建青则主张,因烟酒是供给公司的,故结账由袁某审核批准,且袁某要求该款从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走账,徐建青的陈述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并与常理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徐建青在案涉供货清单上作为欠款人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徐建青作为个人无须对春意公司承担责任,故春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徐建青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72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春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苏春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上诉人徐建青已经预交,被上诉人春意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给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强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田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超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