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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冯洪泽与刘永盛互易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洪泽,刘永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97号异议人冯洪泽,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西山街爱得山庄。买受人张宝功,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小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芳,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小营镇。申请执行人冯洪泽,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西山街爱得山庄。被执行人刘永盛,男,汉族,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洪泽与被执行人刘永盛之间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刘永盛名下位于延吉市小营镇东农一队XX,延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74.51平方米房屋过程中,异议人冯洪泽认为买受人不具备竞买资格,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冯洪泽、买受人张宝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洪泽称,延吉市法院第二次拍卖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东农一队XX,延房权证字第**、共有权延房权证字第**号、产籍号XX-XX-XX、建筑面积为374.51平方米的房屋无效。该房屋实际买受人为许宪成,不是张宝功,因许宪成不具备竞买资格,所以法院第二次拍卖无效。买受人张宝功称,我是实际购买人,因为法院网上拍卖程序方面我不懂得如何办理,才委托许宪成代表我参与网络竞拍。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洪泽与被执行人刘永盛之间互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XX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永盛名下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东农一队XX,延房权证字第**、共有权延房权证字第**号、产籍号XX-XX-XX、建筑面积为374.51平方米的房屋。本院定于2017年5月30日开始进行第2次拍卖,网络拍卖时间通知书中注明该标的物仅限于本村村民购买。期间于2017年5月26日张宝功与许宪成在本院办理网拍授权委托书,张宝功委托许宪成用其支付宝账号参与竞拍。后竞拍成功由许宪成向本院交付竞买款项。2017年6月19日张宝功作为买受人在本院签写延吉市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另查,张宝功系延吉市小营镇新农村村民,具备竞买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受人张宝功是否为本案拍卖标的物实际买受人,在听证过程中,张宝功明确表示自己是买受人也是实际买受人,且具备竞买资格,许宪成是其委托网络竞拍的受托人,因此本次拍卖成立。异议人冯洪泽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张宝功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张宝功自述许宪成为实际买受人,冯洪泽也说明张宝功在听证过程中的自述存在诸多不合理的部分,并说明向本院交付竞拍款项的人确实为许宪成。经本院审查后,异议人冯洪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指出的不合理自述部分不足以证明许宪成为实际买受人,因此其认为张宝功不是实际买受人,许宪成为实际买受人,许宪成不具备竞买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冯洪泽撤销拍卖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铁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