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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于超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超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40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23号。代表人:董佳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利,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超奇,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于超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42.31元、罚息3990.1元、复息19.33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于超奇。2、贷款本金:5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4、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11.75%。5、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2.31元、罚息3990.1元、复息19.33元。本院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超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42.31元、罚息3990.1元、复息19.33元(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于超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3元,合计1164元,由于超奇负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超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正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