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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武鸣天心有机硅胶业有限公司与严秋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鸣天心有机硅胶业有限公司,严秋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041号原告:武鸣天心有机硅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城南工业园B-69号(国威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099909360X。法定代表人:刘加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佳,该公司员工被告:严秋芬,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武鸣天心有机硅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秋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佳、被告严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300元(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91天;往后利息另计)。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鸣天心有机硅胶业有限公司2016年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4月17日向被告发货硅酮结构胶,总货款64755.60元。两次均由被告丈夫郭建文签收。然而,被告两次收到货后直至2016年12月29日均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原告先期支持的货款还给原告。之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仍未果。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货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生活困难,希望原告可以谅解,给被告时间慢慢清偿;2、关于违约金,被告生活困难,没有钱可以支付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鸣天心有机硅胶业有限公司2016年销售代理合同》;2、《出库销售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武鸣天心有机硅胶业有限公司2016年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昆明区域内作为甲方铂金龙、欧得路产品指定代理商有关事宜。该合同上还载明:“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A、5、甲方直接给乙方6万元货款支持,达到支持货款额度,接下来乙方所下的订购货物全部以款到发货。6、乙方必须在2016年12月29日前把欠甲方的货款陆万元整打入甲方法人账号。7、乙方如未能在2016年12月29日之前将陆万整货款还给甲方,超过逾期时间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甲方…”。被告在合同乙方一栏处签字捺手印,原告在合同甲方一栏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4月17日向被告发货硅酮结构胶,总货款64755.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755.6元,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商品出卖人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被告按本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本院对双方约定违约金予以调整,确定被告应按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即60000元×30%=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秋芬支付原告武鸣天心有机硅胶业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二、被告严秋芬支付原告武鸣天心有机硅胶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严秋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 斯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