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8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杨二营村北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