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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在网上搭识的被害人付某某在本市东江阴街XXX号饭馆就餐。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借打手机为名,将付某某的手机拿至饭店洗手间内,用事先得知的付某某身份信息,重置手机支付宝密码,从而将付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2,000元钱款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当日22时许,付某某发现自己支付宝账户内钱款被转走,怀疑系朱某某作案,遂将朱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付某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4个月至5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