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英武与户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武,户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013号原告:郭英武,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户伏云,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英武与被告户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英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英武车损、评估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000.7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21时许,在辉县市××线××村路口,被告户伏云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停在路东边原告郭英武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早成原告郭英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1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户伏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英武承担次要责任,张先瑞无责任。经查,豫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核实确属我公司承保,在合法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户伏云无醉酒无证等情形,事故车辆豫D×××××号车在合法有效的检验期内,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郭英武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我公司已经支付给户伏云230**.5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户伏云是否为原告郭英武垫出过款项,如垫付应依法扣除;原告郭英武并非事故车辆豫G×××××号车的合法所有人,其不具有诉求该车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户伏云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郭英武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应当适用新残标对原告郭英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此我方认为原告郭英武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该鉴定还为单方委托,在鉴定时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也没有对鉴材进行质证,我公司七日内递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郭英武提供的编号为7615341、金额为212元的门诊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记载的患者名字为郭美武,而非原告郭英武,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原告郭英武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郭英武不符合主体资格,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郭英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证实原告郭英武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施现焦,原告郭英武作为驾驶人向二被告主张车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4日21时许,在辉县市××线××村路口,被告户伏云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停在路东边原告郭英武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英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1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户伏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英武承担次要责任,张先瑞无责任。原告郭英武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施现焦,豫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英武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从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9日),诊断为右锁骨头骨折、牙齿冠折、肩胛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2984.73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郭英武的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X(十)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郭英武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郭英武在辉县市天水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3200元,其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叫郭苏萱,2009年4月2日生,二女儿叫郭苏莹,2016年7月21日生。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户伏云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郭英武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英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户伏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户伏云对原告郭英武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户伏云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郭英武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英武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984.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3、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4、误工费21333.33元(3200元÷30天×200天);5、护理费4266.91元,包括住院期间的1484.14元(33857元÷365天×16天×1人),出院后的2782.77元(33857元÷365天×60天×1人×50%);6、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1.15元,包括长女4722.85元(8587元/年×11年×10%÷2人),次女7728.3元(8587元/年×18年×10%÷2人);8、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元;10、伤残鉴定费2200元;合计82410.1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英武76745.3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25.31元【(82410.12元-76745.39-2200元)×70%】,二项合计为79170.7元。被告户伏云应承担原告郭英武鉴定费1540元(2200元×70%)。原告郭英武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有关损失,因车辆所有人并非本案的原告郭英武,原告郭英武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英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恤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700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英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170.7元;二、被告户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英武伤残鉴定费1540元;三、驳回原告郭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户伏云负担900元,原告郭英武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