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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0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灵星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易德裕仁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灵星工贸有限公司,北京易德裕仁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537号原告:北京灵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甲5号1幢319室。法定代表人:杨春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易德裕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2单元1102室。法定代表人:王金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凡超,男,北京易德裕仁科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灵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星公司)与被告北京易德裕仁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被告易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凡超、岳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德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账款26676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易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供货确认函》,约定由原告灵星公司自2015年8月7日起替被告易德公司向超市供货,被告易德公司向原告灵星公司支付账款。原告灵星公司供货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对送货金额进行了核对。被告易德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账款220012.15元后,仍有266762.45元未支付。原告灵星公司多次向被告易德公司讨要,被告易德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灵星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易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灵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所谓欠款,2015年8月7日,双方签订《供货确认函》,实际上是被告易德公司将其与乐天超市、易初莲花超市、联华超市、快客超市之间的供货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原告,也就是说原告灵星公司在享有上述合同权利的同时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义务包括原告灵星公司向四家超市供货,四家超市对此进行返利、扣点、断缺货扣点、仓储扣除、海报费用、陈列费用以及合同费用平台使用费。供货确认函签订后,原告灵星公司依据被告易德公司与四家超市之间的供货合同进行了实际供货,双方已完成系统交接,所以原告在主张货款的同时应承担合同项下的相对义务。且被告易德公司与四家超市尚未结算清楚。被告易德公司实际上仅是将系统提供给原告灵星公司使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被告易德公司在该过程中没有任何收益,仅是协助原告灵星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超市将返现结算给被告易德公司,被告易德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灵星公司,所以,被告易德公司不同意原告灵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易德公司对原告灵星公司提交的《供货确认函》、账款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灵星公司提交的《供货确认函》载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6日,被告易德公司所属乐天玛特系统、易初莲花系统、世纪联华系统、快客系统,由原告灵星公司供货。后期系统结账归属被告易德公司,以实际送货期间结算账款,经三方确认由被告易德公司在冾冾账户账款结算给原告灵星公司。若原告灵星公司在其期间完成交接,2015年8月1日后产生缺断货罚款、退残及被告易德公司库存由原告灵星公司承担。若在其送货期间内,原告灵星公司未完成系统交接确认,2015年8月1日后产生缺断货罚款、退残及被告易德公司库存由新客户承担。在此期间暂时冻结被告易德公司在洽洽公司账户,待交接完毕后解冻账户。经三方确认生效。该《供货确认函》尾部有原告灵星公司代表及被告易德公司代表签名,亦有公证人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供货确认函》中签字的公证人一方为洽洽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账款结算单,载明:今被告易德公司收到原告灵星公司提供的快客系统送货验收单金额64574.03元,易初总金额130037.84元,联华系统总金额22909.74元,乐天含税总金额278635.54元,合计总金额496157.15元,原告灵星公司未保留验收单原件,原件保留在被告易德公司。原告灵星公司认可被告易德公司已支付220012.15元。此外,庭审中原告灵星公司称因快客系统当时结算错误,产生差额9382.55元,因为税款问题,原告灵星公司起诉要求的金额中已将该9382.55元扣除;被告易德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确认函》及账款结算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就原告灵星公司主张的被告易德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被告易德公司抗辩称系统交接已经完成,应当扣除超市对应的返利扣点、断缺货、仓储配送、海报费用、陈列费用、平台使用费、合同费。对该抗辩,原告灵星公司认为双方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约定,且根据双方的《供货确认函》,只有双方完成系统交接,原告灵星公司才承担断货、退残的费用,但是双方并未完成系统交接。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确认函》载明:“……以实际送货期间结算账款……若原告灵星公司在其期间完成交接,2015年8月1日后产生缺断货发款、退残及被告易德的公司库存由原告灵星公司承担。若在其送货期间内,原告灵星公司未完成系统交接确认,2015年8月1日后产生缺断货罚款、退残及被告易德公司库存由新客户承担。”就系统交接问题,原告灵星公司称超市有一个系统,供货方和结算方都是被告易德公司,系统名称变更应该是由被告易德公司变更成原告灵星公司,但一直没有完成;被告易德公司则称由于超市不允许变更名称,所以才签订了确认函,被告易德公司将系统密码给原告灵星公司,原告灵星公司可以使用系统就视为交接了。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原告灵星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涉案系统交接并未完成。关于被告易德公司主张扣除返利扣点、断缺货、仓储配送、海报费用、陈列费用、平台使用费、合同费219568.98元的主张,因双方系统交接并未完成,按照《供货确认函》的约定,原告灵星公司不承担送货期间内产生的缺断货罚款、退残及被告易德公司库存费用;就返利扣点、仓储配送、海报费用、陈列费用、平台使用费、合同费等费用,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被告易德公司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灵星公司认可被告易德公司已支付220012.15元,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应扣除差额9382.55元,故原告灵星公司要求被告易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6762.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易德裕仁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灵星工贸有限公司账款266762.45元。如果被告北京易德裕仁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被告北京易德裕仁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桂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