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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长义与周安坤、袁明川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长义,袁明川,周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3执异21号案外人:曾勇,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罗长义,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袁明川,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周安坤,女,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本院在执行罗长义申请执行袁明川、周安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勇于2017年7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勇称:荣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罗长义申请执行袁明川、周安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查封的被执行人袁明川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门面一间于2014年9月14日由案外人购买,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即交付定金20000.00元,同年10月15日,案外人通过重庆农商行转账二笔,共计549000.00元,余款6000.00元系案外人代被执行人缴纳契税,同时,被执行人袁明川将所售房屋交与案外人出租,2014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袁明川与案外人在重庆市永川公证处进行公证,确认被执行人袁明川全权委托案外人办理过户等手续。因出租难度增加,暂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待2015年十月去办理过户,才得知已被查封,遂向法院提出异议,承办法官称异议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因此未予受理。请求停止对袁明川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门面一间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罗长义称:法院所查封房屋产权证载所有人为被执行人袁明川,被执行人袁明川与案外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真实性,其付款与购房无关联,案外人较长时间未过户存在过错,现产权人以产权证登记为依据仍为被执行人袁明川,法院查封无误,不同意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案外人曾勇与被执行人袁明川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重庆市至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袁明川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门面一间以57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按协议约定于当日支付了定金20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案外人通过重庆农商行转账二笔,共计549000.00元,同时,被执行人袁明川将所售房屋交与案外人出租,2014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袁明川与案外人在重庆市永川公证处进行公证,确认被执行人袁明川全权委托案外人办理产权、水、电、气过户登记等手续。2015年8月11日,本院在审理罗长义诉袁明川、周安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4075-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袁明川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门面一间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被执行人袁明川出具的收取定金的收条、案外人通过重庆农商行转账二笔的银行回单、重庆市永川公证处的公证书、案外人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曾勇与被执行人袁明川于2014年9月14日即通过重庆市至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也按约定通过银行支付价款后即占有使用该房屋,其买卖、价款支付、占有使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付款差额6000.00元在买卖协议中已约定将补齐契税证的金额折抵给案外人,因此,应视为案外人已付完全部购房款。申请人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协议及定金的真实性、付款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房屋的买卖协议系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支撑其异议,因此,本院采信案外人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案外人所购买的房屋较长时间未过户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案外人未过户至今虽近三年,但距本院查封仅近十个月,其未及时过户存在过错,但其过错程度尚不足以否定其权利,为此,案外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曾勇异议成立,中止对袁明川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门面一间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彭文全审判员  张利锋审判员  徐厚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