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382号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佃聘,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佃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8月1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举办婚礼。1997年7月31日生育儿子杨坤,2009年2月7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女)。女儿出生一个月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儿子结婚、生孩子被告也不管不问,被告对家庭未尽到作为母亲、妻子的责任。2016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来原告的母亲去世,被告也没回家;原、被告自上次起诉后未见过面,双方夫妻感情未见缓和,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8月1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7月31日,双方生育儿子杨坤,2009年2月7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女),杨某某(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7年3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见改善,被告于上次诉讼时虽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并未采取积极行动缓和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时,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其生活起居多由奶奶照顾,而被告并没有稳定的职业和居所,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改变她的生活环境对其更为有利,因此,杨某某(女)现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杨某某(女)的抚养费现宜由原告独立负担。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某(女)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女)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杨某某(女)的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