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周卫红与王家群、廖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红,王家群,廖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7民初748号原告:周卫红,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秭归县,被告:王家群,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告:廖红梅,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原告周卫红与被告王家群、廖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王家群、廖红梅偿还原告周卫红为二被告担保偿还杜鑫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为经营健身房缺资金向杜鑫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2015年6月11日归还,并以国华盛景一单元011705号房产作抵押,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逾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30日原告周卫红向杜鑫偿还了二被告所欠杜鑫的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受理后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过程中,根据原告诉状中书写的地址,在兴山县南阳镇落步河村三组没有查找到廖红梅,原告提供的廖红梅的相关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卫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