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玉文、国网四川阆中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玉文,国网四川阆中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国章,杨小强,杨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文,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四川阆中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公园路。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章,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小强,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小军,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再审申请人杨玉文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四川阆中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阆中供电公司)、李国章、杨小强、杨小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玉文申请再审请求:⒈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⒉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杨玉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其14年的护理依赖费;⒊由被申请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中,杨玉文提供自2001年起至2014年受伤时,其在四川省阆中市老观镇租房的房东出具的证明;二审中还补充了2010年至2016年的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杨玉文自2009年起就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务工;李国章的管理人员李银胜支付杨玉文2014年11月、12月工资的依据。2013年3月,李国章承包杨小强、李国民等人的房屋修建工程后,一直雇佣杨玉文。杨玉文月收入超过2000元,直至其受伤。因此杨玉文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杨玉文为终身护理依赖,二审判决仅支持五年的护理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李国章提交答辩意见称,⒈杨玉文系四川省阆中市老观镇石马村村民,杨玉文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才在城镇从事建筑零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仍是农业生产。一、二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⒉二审开庭时,杨玉文已年满68周岁,二审判决根据其年龄和健康情况确定赔偿5年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杨玉文还需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阆中供电公司、杨小强、杨小军均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二审中,杨玉文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领款单、证明、务工记录等。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二审质证时,阆中供电公司认为杨玉文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李国章称杨玉文是农闲时务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杨玉文申请再审称其在李国章处务工,但杨玉文对李国章二审中主张杨玉文系农闲时务工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杨玉文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依据不充分,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杨玉文在判决确定的五年护理期满后还可以请求给付护理依赖费用,故二审判决仅支持其五年的护理费用并非适用法律错误。杨玉文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玉文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玉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施家蓉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