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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8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玲玲与李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玲,李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801号原告:张玲玲,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艺莉,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张玲玲的女儿。被告:李丽明,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玲玲与被告李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艺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丽明向张玲玲偿还借款500000元;2.李丽明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李丽明于2016年3月16日向张玲玲借款260000元,于216年12月15日向张玲玲借款240000元。李丽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玲玲于2014年9月16日以“往来”名义向李丽明的银行账户内汇款39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以“个人转账”名义向李丽明的银行账户内汇款58500元,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11月10日以“借款”名义向李丽明的银行账户内汇款56000元、97500元、32500元,共合计汇款283500元。2016年3月16日,李丽明向张玲玲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李丽明向张玲玲借人民币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正”。张玲玲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12月13日以“借款”名义向李丽明的银行账户内汇款97500元、87500元,共合计汇款185000元。2016年12月15日,李丽明向张玲玲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李丽明向张玲玲借人民币(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张玲玲主张李丽明陆续向其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其预扣当月借款利息后向李丽明转账支付借款,除上述转账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确认的260000元借款对应的是2015年11月10日之前的283500元汇款;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确认的240000元借款对应的是2016年3月21日、2016年12月13日的185000元汇款;李丽明依约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5月15日。李丽明对此未提出抗辩,结合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张玲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李丽明向张玲玲借款未还,依法应予偿还。但张玲玲实际只向李丽明支付了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借款1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85000元认定借款本金。故张玲玲实际出具给李丽明的借款为260000元和185000元,合计445000元。故本院对张玲玲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玲玲偿还借款445000元;二、驳回张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张玲玲负担412.5元,由李丽明负担39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