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杨嘉桥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7年3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6日21时许,在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响水乡组通往“某集团”工地的公路上,朱某某(已判决)与黄某某因送片石的事发生纠纷,朱某某打电话给莫某某(已判决),告诉莫某某马上喊几个人过来帮忙。随后莫某某喊来被告人李某、田某(已判决)、何某(已判决)等人驾车赶到现场。莫某某、李某等人将胡某拉出小车,对其拳打脚踢,黄某某上前劝架,莫某某、李某等人冲上去对黄某某拳打脚踢,致黄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某、莫某某、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合计1618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莫某某、田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宾某某、陈某某、黄某、虞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莫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龚某某因支取钱的问题在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内发生口角,莫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李某、何某(已判决)等人赶到某茶楼,在莫某某授意下何某、李某等人对龚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龚某某多处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龚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莫某某、何某、赵斌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伍庆锋、刘文星的证言,常口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原羁押期限19天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