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开鲁县盛世凤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姜晓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盛世凤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姜晓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463号原告:开鲁县盛世凤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李建康,系开鲁县盛世凤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晓艳,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籍地开鲁县,现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开鲁县盛世凤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晓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盛世凤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盛世凤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其中2015年9月至216年8月租金标准均按每月100.00元计算。要求被告返还优惠租金11674.8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合作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位于开鲁镇的凤凰国际广场116号商铺(店面面积为21.62平米)出租给被告;2、租期从自开业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3、被告享受从开业之日起免半年租金的优惠方式;4、第一年每平米每月90元,第二年每平米每月100元,第三年每平米每月110元。5,被告按月支付管理费、广告费、水电费、各种卡费等;6、如被告中途单方私自无故强行退场则保证金不退,优惠条件取消,被告所享受的优惠总金额全部返还给原告;除上述条款外,合同还约定了收银销售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商场开业开始进店经营,但只经营到2015年11月末就未经原告同意而强行退场,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其应交给拖欠的租金、管理费,退回享受的6个月的租金优惠11674.80元。被告姜晓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鲁凤凰国际购物广场系原告经营的项目,该项目使用的房屋系原告从��有权人处签订合同获得使用的权利。原告依据经营的需要,将该广场内的使用面积租赁给不特定的经营者。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租赁标的物为凤凰国际购物广场一楼116号商铺面积为21.62平方米;2、租赁期间广场开业之日至2016年12月30日;3、租赁费按照第一、第二、第三年度分别为90.00元、100.00元、110.00元计算,开业之日起半年内租金免除;4、管理费、广告费、水电费,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广告费按每月销售额1%收取,卡费按实际交易额1%收取;5、保证金1081.00元;6、违约责任被告中途无故强行退场,保证金不退、租金优惠全部返还。被告使用上述租赁场地的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末。被告退场时未经原告许可。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11675.00元,因合同约定免除被告未交纳的,2015年9月开始以后的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2015年9月、10月、11月被告的销售额分别为1654.00元、1534.00元、3960.00元,相应的货款现均在原告处。2015年9月、10月、11月被告使用的电费分别为151.00元、43.00元、89.00元,上述三个月的广告费、管理费、电费,被告均没有向原告结算。依据合同,未结算的广告费、管理费、电费分别为71.48元、972.90元、28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所举的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1264号卷宗中的审判笔录来源合法,该笔录中被告对原告本次庭审出示的租赁合作协议、记账清单的来源没有异议,故法庭确认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上述三份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晓艳向原告开鲁县盛世凤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11674.80元。二、被告姜晓艳给付原告开鲁县盛世凤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广告费、管理费、电费合计1327.38元。三、被告姜晓艳给付原告开鲁县盛世凤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租赁费12972.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姜晓艳应给付原告开鲁县盛世凤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25974.18元,剔除被告在原告处的货款7148.00元,余额18826.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被告姜晓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探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