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作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徐作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作权,男。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作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被上诉人徐作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徐作权一审诉称:2012年5月、6月,原告先后在被告承建的鞍山市新兴市场售楼处基建工程、鞍山市钢管厂基建工程、鞍山市孟家沟薄板厂围挡基建工程,鞍山市汤岗子中骏置业基建工程工地干活,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20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资,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此项目确实由被告负责,但是我们承包项目以后,又在内部将项目分包给被告的项目经理郝志光,由于我们已经向法院申请追加郝志光为第三人,但他只是负责现场施工,郝志光是否雇佣过原告施工,我方并不清楚,我方也没有授权郝志光有雇佣劳务人员的权利,原告与郝志光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我方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方认为我方与本案无关,并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系螺旋钢管厂排水沟工程、鞍山庄士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工程、中骏工程、孟家沟薄板厂工程的承包人。项目经理郝志光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郝志光在管理工程期间,安排李荣军管理工程,由李荣军将原告介绍到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从事力工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日劳务费为100元。工作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2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理由,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由郝志光承包,原告不是其雇佣的辩解,该院认为,郝志光系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郝志光是被告任命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其所从事的涉案工程中民事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外可以代表被告,虽然被告与郝志光签订了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但其内部承包行为不能对抗第三方,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追加郝志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经过法庭释明,被告作为工作单位不能提供郝志光的具体信息,郝志光亦未能到庭,因此被告提出的此项辩解,该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资表、考勤表无其签章,其不予认可的辩解,该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其工资表、考勤表来源于被告处,法庭已向被告释明,限期被告庭后核实该组证据答复法庭,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法庭,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此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作权劳务费1200元。如果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执行时一并扣除)。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故不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三、上诉人没有授权其项目经理郝志光将工程分包或雇佣劳务;四、被上诉人是否在此项目工地上干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我方不认可。被上诉人徐作权二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视为上诉人放弃该项权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其既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在工地施工,故不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以及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其项目经理郝志光将工程分包或雇佣劳务的问题。郝志光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雇佣劳工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是李荣军介绍给郝志光工作的,上诉人是其用工主体,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是否在此项目工地上干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认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有证人李荣军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娜代理审判员 郑熙哲代理审判员 单琬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