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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席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506号原告:席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9日,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0日,农民。原告席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到原告家中说春节过不下去,急需借款壹万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原告每年去找被告索要。原告找到被告家人,也答应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也未见到被告本人,杳无音信,无法联系,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并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综上所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并自2010年3月起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席某借款1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某今借席某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整),10000元,2010.2.11,还款日期于2010.3.10。”口头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证人张小林、席小来证言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席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借��1张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自2010年3月起按照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保护利率上限,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席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席某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本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辉人民陪审员  杨亚劳人民陪审员  刘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妙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