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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丰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丰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丰收,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住获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7年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双喜,男,河南省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丰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丰收及其辩护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郭丰收驾驶豫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口线大呈村孙记饺子烩面馆门前路段,与被害人曹某3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曹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豫G×××××号微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丰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3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郭丰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郭丰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郭丰收驾驶豫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口线大呈村孙记饺子烩面馆门前路段,与被害人曹某3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曹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豫G×××××号微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丰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3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丰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1、张某、曹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郭丰收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获嘉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丰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丰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丰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丰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岳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