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58熊松岩与朱思颇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松岩,朱思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458号申请执行人:熊松岩,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朱思颇,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熊松岩与被执行人朱思颇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7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朱思颇欠原告熊松岩89886.4元,自愿于2017年1月9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39886.4元于2017年2月10日前还清;二、如被告朱思颇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熊松岩有权对全部款项(扣除已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三、其余诉讼请求原告熊松岩自愿放弃。因被执行人朱思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熊松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71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周柯柯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樱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