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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与被告祝治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祝治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1民初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铭,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祝治福,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与被告祝治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802.00元,减半收取计90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负担(已交)。审判员  梁琼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