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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畅方与曾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畅方,曾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404号原告何畅方,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曾建华,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何畅方诉被告曾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畅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畅方诉称,201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由于劝架一事,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和财物伤害,经园洲派出所出面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2000元。被告支付了25000元,余款7000元立有欠条为证,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7000元。被告曾建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7年2月1日,因其朋友与被告的亲属发生纠纷,其因劝架被误伤,事后被告自愿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32000元,并现金支付了25000元,余款7000元立有欠条为证。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佐证。欠条为手写体,内容为:“本人曾建华今欠何畅方现金5000元,附加2000元医疗费,共7000元,欠款人曾建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遂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其他各项损失7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7000元,有欠条佐证,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畅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堂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曾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