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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龚燕平与龚燕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燕平,龚燕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507号原告:龚燕平。被告:龚燕辉。原告龚燕平与被告龚燕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燕平,被告龚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开始使用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委会上落塘村名为“九亩埂”的地块进行耕种,2000年1月1日,上落塘经济合作社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3.17亩,其中包括地名为“九亩埂”的0.6亩地块,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起至2029年12月止,共计三十年。2011年,被告却无故与原告争夺“九亩埂”的0.6亩地块使用权,在原告出示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被告强占原告的地块进行耕种,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土地,但被告置若罔闻,依旧我行我素,原告也向村委会及镇政府反映此事,但事情也未能得到解决。被告侵占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造成原告不能耕种的后果,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龚燕辉辩称:分田到户时是我妈妈的田,妈妈总共1.8亩田,原告诉求的6分田是我妈妈的田,这6分田刚刚分田到户的时候我耕了十多年,后来给原告耕了。这是我妈妈的田,我父亲现在很多病,经常住院,都是我来护理的。这6分田是我妈妈分给我的田,我用来养父母的田,希望法院用证据确认这块田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2000年1月1日,原告取得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委会上落塘组名为“九亩埂”(41号)0.6亩土地(下称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因被告耕种了涉案土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涉案土地。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涉案土地登记其名下就应由其耕种,被告耕种涉案土地六年左右,在这之前一直由其耕种。被告则认为涉案土地是其母亲的,分田到户其就已耕种十多年,原告没有养父母(现母亲去世,父亲在世),其才拿回来继续耕种,且母亲也叫原告把涉案土地还回来,有村委证明为证。另查明,被告所提交的村委证明载明原、被告母亲名下1.8亩地由原、被告三兄弟分开,其中原告分得九亩埂0.6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庭审中也承认其现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耕种,即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仅提供村委证明主张涉案土地属其母亲,并以原告未养父母为由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给其,但该村委证明反而证实涉案土地已调整分配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确也在2000年1月1日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赡养纠纷、土地确权纠纷均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无关,被告可另案处理,本院对被告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燕辉应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委会上落塘组名为“九亩埂”(41号)0.6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龚燕平承包经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