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德山与张冬林、李火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山,张冬林,李火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369号原告付德山,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原印染厂北面)。诉讼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林,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地址:共青城。被告李火英,女,1964年5月5日出生,地址:同上。原告付德山诉被告张冬林、李火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山的诉讼代理人张小燕、被告张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山诉称,被告张冬林从事养殖业,其自2011年起,与其哥哥张仁付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鸭苗及饲料,承诺鸭子卖出后支付货款,此后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张冬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659元的欠条一份,承诺待有钱时即清偿欠款,但至今被告未清偿欠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0659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冬林对原告付德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确认欠款属实,但辩称该款系其与弟弟张火滚两人所欠,不应由其一人清偿,另其仅承诺有钱时付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冬林承认原告付德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冬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60659元未支付,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冬林、李火英系夫妻,应共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火英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林、李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付德山支付欠款60659元;驳回原告付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张冬林、李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