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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永明与王廷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王廷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861号原告:李永明,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割胶工,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廷寿,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普洱市镇沅县,现住址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住所地勐腊县曼它拉路226号。代表人:王树红,职务经理。原告李永明与被告王廷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2016年11月28日经原告李永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1月7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寿、中国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为公告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廷寿赔偿原告李永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车费27650元,施救费500元。追加中国人保财险作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总损失563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廷寿赔偿50%。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廷寿驾驶车牌号为云K×××××号中型货车沿曼回公路行驶至曼回庄公路K10+500M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李永明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号小型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永明与被告王廷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修理该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55300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王廷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事发之后因被告王廷寿不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廷寿未到答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云K×××××号中型货车相关信息的回函1份及向卢文波、李才德制作的通话录音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来源合法,可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系该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的认定,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车辆经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553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勐捧镇鑫发汽修厂出具的证明l份,内容真实,可证实因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10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赔款通知书1份,缺乏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16时10分,王廷寿驾驶车牌号为云K×××××号中型货车,沿曼回庄公路行驶至曼回庄公路K10+500M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李永明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号小型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廷寿、李永明均违反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明的车辆受损后在勐捧镇鑫发汽修厂进行修理,产生拖车费用1000元,李永明的车辆经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定损后的车辆修理费为55300元。另查明,云K×××××号中型货车事发时的车辆所有人系王廷寿,其在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王廷寿驾驶云K×××××车辆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李永明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永明、被告王廷寿驾驶车辆均违反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永明、被告王廷寿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李永明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王廷寿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云K×××××号车辆的定损报告,原告主张的55300元修理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勐捧镇鑫发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的1000元施救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5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廷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购买的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54300元(56300元-2000元),由被告王廷寿赔偿50%,即27150元(54300元×5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李永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553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合计5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54300元(56300元-2000元)由被告王廷寿赔偿50%,即27150元(543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王廷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