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泽文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文,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491号原告:刘泽文,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张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泽文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利、人民陪审员陈玲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明偿还原告刘泽文欠款1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泽文与被告张明因做铝材加工相识。2011年,被告张明向原告刘泽文借款17000元;2013年古历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此后,原告刘泽文多次催收,被告张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泽文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明未作答辩。原告刘泽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1份。被告张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泽文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泽文从事铝材加工生意,被告张明与原告刘泽文因业务往来相识。2012年正月15日,被告张明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泽文借款17000元。原告刘泽文足额向被告张明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明于2013年农历12月19日向原告刘泽文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卡仔壹萬柒仟圆整(¥17000元)是实欠款人张明2013年古历12月19日”。此后,被告张明经原告刘泽文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泽文曾用名刘卡仔。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明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刘泽文借款,原告刘泽文亦足额向被告张明交付了资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刘泽文与被告张明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明经原告刘泽文催收,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泽文要求被告张明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泽文借款17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5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谢 利人民陪审员 陈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广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