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9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富诉被告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富,杨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民初30号原告:杨正富,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四川省布拖县。被告:杨洪,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杨正富与被告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日,被告以修建工程,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需要用钱时,随时返还,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正富现金为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在杨正富用钱时,随时还他本人。请转杨洪卡上,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落款处载明:“借款人:杨洪”,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3日。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日,被告杨洪以修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手书借条一张,“今借到杨正富现金为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在杨正富用钱时,随时还他本人。请转杨洪卡上,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落款处载明:“借款人:杨洪”。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另查明,原告杨正富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于2016年11月29日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平等协商,订立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案利息只能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还款,除此外无证据证明原告于更早之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利息应从2016年7月14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正富本金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杨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史 子初审 判 员 冯 秋 生人民陪审员 王 冬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米色木日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