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占营、刘伟利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营,刘伟利,刘伟良,刘伟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0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占营,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利,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伟良,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伟杰,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占营、刘伟利、刘伟良、刘伟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津0115刑初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占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伟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伟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伟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刘占营、刘伟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占营、刘伟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占营、刘伟利撤回上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刑初3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东升书 记 员 马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