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艾云光与艾云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云光,艾云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25民初405号原告:艾云光,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被告:艾云昌,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原告艾云光与被告艾云昌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云光、被告艾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后建盖的房屋,留出原有阴沟宽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被告不听原告的劝说占用集体土地建盖房屋,把相邻几家人路过的村路占用,使人无法通行。被告建盖的房檐水滴在原告的房屋墙面上,影响了原告家人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解决。被告艾云昌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述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相邻权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及时出面调解,认为被告在老宅基础上建房,并没有侵占原告或集体土地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如存在使用权争议,本案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均系易门县浦贝村委会下浦贝村村民。于2017年3月,被告在原告房后新建石棉瓦顶的砖混房屋一幢(两层),两户房屋以80公分宽的阴沟相隔,相互形成邻里关系。原告以被告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及被告所建房屋影响其安全为由申请当地村组调解未果后,于2017年6月8日诉请本院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本案中,艾云光起诉要求艾云昌拆除建盖房屋,留出阴沟原有宽度。经审查,艾云昌建盖的房屋未办理建房相关批建手续及建房规划许可,对此应如何处理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云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依法退还原告艾云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