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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尹国富与程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富,程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457号原告:尹国富,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丰都办事处下平安置区。被告:程文清,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绿荫塘)。原告尹国富与被告程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文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6000元;2、判决被告程文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程文清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需要向亲朋借款融资,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6000元,并于2016年8月10日前偿还,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将以本人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当即向被告履行支付现金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文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以前,被告程文清向原告尹国富借款30000元,借款后,支付过6000元的利息。到2016年2月7日,对所欠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本息合计46000元,从而程文清签署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尹国富46000元,还款时间为8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程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尹国富陈述的事实,经与程文清电话沟通,程文清认可先前借款30000万元,经对利息计算后签署签的46000元的《借条》,表示待打工回来还款,故对双方陈述一致的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程文清未按《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支付款项,致尹国富起诉要求程文清归还本息4600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程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尹国富借款本息合计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程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明 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景娟(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