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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华彬与侯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彬,侯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355号原告:陈华彬,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侯嘉文,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华彬诉被告侯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嘉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嘉文因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陈华彬借款人民币195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第四次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现在原告借款合同与收据都齐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侯嘉文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华彬主张一致:2014年12月22日,原告陈华彬与被告侯嘉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华彬借给被告侯嘉文人民币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2日,原告陈华彬与被告侯嘉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华彬借给被告侯嘉文人民币4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4月2日。2015年8月12日,原告陈华彬与被告侯嘉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华彬借给被告侯嘉文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陈华彬与被告侯嘉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华彬借给被告侯嘉文人民币8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当日,原告陈华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侯嘉文85000元借款。至今,被告侯嘉文仍未清偿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款合同、四份收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华彬提供的四份借款合同、四份收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可证实原告陈华彬、被告侯嘉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华彬请求被告侯嘉文清偿借款1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95000元给原告陈华彬。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陈华彬已预付),由被告侯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燮宜 关注公众号“”